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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查处建设工程项目串通投标行为实施办法

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阅读 804 次    发布时间:2010-10-31 19:16:24    字号:[ ]

关于印发六安市查处建设工程项目串通投标行为实施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六招管〔2010〕17号

 

市直各有关部门、单位,各县区监察、建设、交通、水利、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查处建设工程项目串通投标行为实施办法》、《六安市治理建设工程项目以他人名义投标实施办法》、《六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和处理办法》印发给你,请认真遵照执行。

                     

 

  六安市监察局        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六安市交通运输局        六安市水利局

 

 

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六安市查处建设工程项目串通投标行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治理建设工程项目串通投标行为,规范招投标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或招标人(包括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互相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和其它投标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串通投标行为。

第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投标人的串通投标行为,由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等相关部门依法认定和查处: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的;

(三)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或者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的;

(四)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联合采取行动的;

(五)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六条 下列情形属于招标人(包括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由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等相关部门依法认定和查处: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授意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或者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

(四)招标人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的;

(五)招标人授意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或者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提请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等相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异常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不合理一致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组成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出现相同人员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六)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投标的;

(七)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企业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

(八)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为其投标提供技术或者经济咨询服务的,但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九)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情形。

评标委员会经集体表决认定所有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评标委员会可不推荐中标候选人,并建议招标人重新招标。

第八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所有投标报价均接近最高限价,缺乏明显竞争性,涉嫌有违法行为影响招标投标的公平、公正性;或者认为所有投标人涉嫌拉高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的,可暂不推荐中标候选人,依法提请相关部门调查处理。经调查确定有违法行为的,不得推荐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九条  招标人发现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串通投标行为的,应提请招投标监督管理、建设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中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或依法向招投标监督管理、监察和建设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十一条  招标人(包括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规定从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同时宣布其中标无效,记不良行为记录,对违规投标人依法暂停直至取消其在六安市范围内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对违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暂停或取消其在六安市范围内的招标代理资格并予以公告,对违规的招标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招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会同市监察、建设、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安市治理建设工程项目以他人名义投标行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效治理建设工程项目以他人名义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审图、施工、监理、检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招标投标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以他人名义投标行为,是指法人、团体组织或自然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第四条  招投标监督管理、建设、交通、水利等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工程项目以他人名义投标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和治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项目中以他人名义投标行为有权举报。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以他人名义投标行为:

(一)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的;

(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四)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的,或虽由投标人基本帐户转出,但先由非投标人将投标保证金存入投标人基本帐户,或以其他方式抵押的;  

(五)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勘察设计费、监理费和服务费等不在本单位核算,而实际由项目负责人直接支配,且项目负责人非本单位人员的;

(六)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经理、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等工程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不到岗或严重缺岗,而实际由他人履行职责且他人非本单位人员的;

(七)工程勘察报告、设计施工图中的注册执业人员以及审图合格证中的审核人员为非本单位人员的;

(八)其他形式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第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各自在建设工程项目活动中的行为,重点承担和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实行项目资金专户分账管理制度;

(二)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和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投标和承揽工程;

(三)不给非本单位人员出具投标报名介绍信和投标法人授权委托书;

(四)不接纳非本单位人员投标保证金,不提供本单位银行账户并为他人转交投标保证金;

(五)不将投标文件等技术性文件交由非本单位人员编制;

(六)不将非本单位人员配备到项目管理机构;承包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必须在岗履责,不得由他人替代;

(七)不将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造价咨询费和服务费等转入非本单位(人员)的账户。

第八条  监理单位在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监理时,应重点承担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认真核查工程项目总包、分包和劳务施工单位的各种资质、资格、职称、岗位证书和相关资料,履行签字把关手续,凡不真实、不完整、不齐全的,不得下达开工令,不得签字放行,不得验收通过;

(二)按规定配备项目总监和项目监理部,项目总监不得随意变更,不得由总监代表超越其权限范围代替履责,项目总监应定期召开工地监理例会,并应通知承包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参加监理例会;

(三)工程验收、资料报验和工程款支付等相关手续,必须由承包合同约定的项目总监和项目负责人实施,其他人员不得代替;

(四)发现被监理项目总包、分包和劳务施工单位有以他人名义投标行为的,应立即予以制止,经制止无效的,应立即向建设单位和市建设、交通、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投资方或项目业主)应规范发包行为,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重点承担和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依据招标文件和相关规定,及时签发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监督项目承包单位人员、设备及时到位,并认真履约;

(二)检查施工、监理单位项目主要管理人员的到岗履责情况,当发现施工、监理单位有以他人名义投标行为时,应及时向市建设、交通、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督部门报告;

(三)监督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监理费、服务费等支付和使用情况,当发现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监理费、服务费等走向不正常时,应立即停止支付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监理费、服务费等流入以他人名义投标的人员账户。

(四)建立清场机制,发现项目承包单位有以他人名义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建设、交通、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一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属于合同约定应予清场的,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合同约定予以清场。

第十条  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要成分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各投标人的投标行为,重点承担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实行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低价风险差额保证金制度,会同招标单位对投标保证金、风险差额保证金的资金额度、缴纳及返还方式、违约处理等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进一步加强大项目投标和项目承接中风险控制力度,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二)实行中标备案制度,招标人应在签发中标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中标通知书及相关文件报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恶意低价中标,对恶意低价中标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单位记不良记录并公开曝光。

(四)受理投诉举报。对群众反映的投诉事项,配合相关监管部门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管,规范建设工程项目各方主体行为,重点承担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通过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监管、信用评价管理、资质资格管理、行政执法检查、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落实建设工程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加大对各方主体以他人名义投标等行为的查处力度。

(二)做好建设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及时向相关监督部门通报建设企业良好行为、不良行为记录,实行齐抓共管、资源共享;发挥媒体对做好建设工程监管工作的舆论监督作用,及时曝光以他人名义投标等行为,积极宣传建设市场中的各种良好行为。

第十二条  投标人或工程承包单位有本办法第六条以他人名义投标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规定从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同时宣布其中标无效,记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投标人一至三年内参加六安市范围内依法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以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等方式为他人投标提供便利条件的,由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记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告,直至依法移送发证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招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非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投标或承包工程的单位无合法的人事劳动合同、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会同市监察、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和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体现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保障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招标人、中介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等)有不良行为的,对其不良行为的记录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有扰乱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等违法、违纪和违规的行为。

第四条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建设工程招投标不良行为信息档案,并对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告实施统一管理。

建设、交通、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业内招标投标及相关不良行为信息的收集工作,会同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关不良行为的认定工作,对不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招投标中心应当按照要求做好建设工程招投标不良行为记录的公告工作。

第五条   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和处理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六条 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的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七条  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来源:

(一)已在国家、省建设、交通、水利、政府采购等省级监管部门网站上公示的不良行为记录;

(二)经确认的省内市外各招投标活动行业监管部门作出决定的被记录或公示的不良行为;

(三)由本市各招标投标活动行业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包括暂停施工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等,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不良行为认定书等;

(四)通过其他途径确认的影响招投标活动公平、公正的不良行为(监察、公安、检察等机关查实的)。

第八条  招标人的下列行为属于不良行为:

(一)按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实行招标,或应当公开招标项目不实行公开招标的;

(二)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肢解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利益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资格预审和现场勘查、答疑的,或者在资格预审中,无正当理由取消投标申请人投标资格及违反规定将不合格投标申请人纳入投标范围的;

(五)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资质等级和其他要求的;

(六)在评标过程中发表倾向性意见,影响评标专家公正评标的;

(七)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签订合同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九条  投标人的下列行为属于不良行为:

(一)提供虚假材料、伪造证件的;

(二)以出租、出借等方式将报名资料提供给他人(企业)的;

(三)采取利诱、诋毁、恐吓、威胁等不正当手段排挤或影响投标人参加投标活动的;

(四)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等串通谋取中标的;

(五)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谋取中标的;

(六)通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投标优势或存在其他商业贿赂行为的;

(七)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八)中标后拒绝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九)中标后有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的;

(十)中标后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

(十一)有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条  中介机构的下列行为属于不良行为:

(一)与招标人或投标人相互串通,搞假招标、串标,或因保密制度不健全,造成泄密行为,使招标活动无法进行的;

(二)发出的书面文件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在招标活动中有失公正或因失误、失职,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四)拒绝接受或者阻挠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业务的,或者转包所承接业务的;

(六)依法应当备案的文件,不履行备案手续的;

(七)泄露标底或技术经济秘密的;

(八)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的;

(九)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未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或签署行为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本市有关招标投标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的下列行为属于不良行为:

(一)被抽取且同意参加评标,但无正当理由擅自缺席评标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向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泄露评标身份和评标活动相关内容的;

(三)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性或歧视现象,损害招标人、投标人等正当权益的;

(四)影响、干扰其他评标专家自主评标的;

(五)违背职业道德和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投标人好处的;

(六)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评标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抄送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由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理决定直接记入不良行为信息档案。

建设、交通、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参与招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由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直接记入不良行为信息档案。

监察、公安、检察等机关查实的有关不良行为,由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记入不良行为信息档案。

除第一、第二、第三款规定外,其他不良行为的记录程序为:

(一)取证。由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交通、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存在不良行为的市场主体进行调查和取证。

(二)认定。由调查组将不良行为认定意见报组成调查组的市相关部门的负责人批准或会签后,下达不良行为认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

(三)记录。记录人员依据不良行为认定书,在1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的不良行为记入不良行为信息档案。不良行为记录内容应当包括不良行为主体或人员名称、不良行为事实内容、不良行为处理结果、信息发布部门等。

第十三条  不良行为经记录后,由招投标管理部门将记录的不良行为信息抄送招投标中心,由招投标中心依据记录的不良行为信息,将不良行为在招投标网上统一公告。

不良行为公告内容应当与不良行为记录内容相一致。 

第十四条 第1次记录不良行为的公告期限为6个月,第2次记录不良行为的公告期限为12个月,第3次记录不良行为的公告期限为18个月,第4次记录不良行为的公告期限为24个月。公告期满后,有关信息转入后台保存备查。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前述期限的,公告期限应与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保持一致。    

第十五条  招投标中心应当建立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对公告的信息数据及时进行追加、修改、更新。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六条   招标人被记录不良行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有违纪行为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投标人有不良行为记录尚在公告期的,招标人应当依法拒绝其参加招投标相关活动,并应在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提出不得有不良行为记录(正在公告期)的条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有不良行为记录尚在公告期的,招标人应依法拒绝其参加有关招标中介活动。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有不良行为记录尚在公告期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停止其参加有关评标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评标专家的不良行为记录可以作为对评标专家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条  招投标不良行为信息实行共享,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各界可通过招投标网查询相关单位(个人)的不良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收集、认定、记录和公告不良行为信息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会同市监察、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